P2P 的負責問題

P2P 的罪與罰(二)貪婪的火燄 這篇:

如果商業化經營的P2P 軟體公司宣稱「我僅提供軟體不管用戶是否拿去侵權」都還是挨告,那麼宣稱「我僅提供搜尋結果而不管結果是否非法」的搜尋引擎,看起來真是被告得理所當然。

這樣的思維還可以再無限上綱一些。例如對於提供ADSL服務的電信業者來說,宣稱「我僅提供連上網際網路的服務而不管用戶於網上是否從事侵權」,唱片業者當然也可以告,從前例來看勝訴機會頗高。

從這樣說我們就可以知道黃先生...,因為在 電信法 第 8 條 是這樣寫:

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,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。
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,電信事業得停止其使用。
擅自設置、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,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、號碼,作為廣告宣傳者,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,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。

所以,你還覺得告的贏嗎?

2 thoughts on “P2P 的負責問題”

  1. 當IFPI想告的時候,他們一定會早用金錢買定、早早安排好路子修法案,輪不到黃兄去翻法條了。

  2. 不太可能,畢竟是否有鼓勵犯罪的行為與意圖才是最重要的,從這點來看,Kuro和百度都很明顯,ISP則無,而且目前為止,告贏的都是以大告小,我不認為ISP是軟腳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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